記者岳鳴/報導
福安礦業不服被花蓮縣政府課徵一○九年下半年、一一○年上半年共一點四億餘元礦石稅案,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月卅日宣判花蓮縣政府勝訴,駁回福安礦業之訴,花蓮縣政府勝訴的最大理由是,北高行在審理時,命財政部輔助花蓮縣政府訴訟,財政部指礦石稅自治條例的合法性。
財政部解釋行政法令
過去福安礦業同型案訴訟過程,都漏了命財政部輔助,由財政部解釋行政法令,逕由行政法院法官認事用法,本案的宣判,對過去判決花蓮縣政府敗訴的訴訟,都有可能全部翻轉改判。
福安礦業礦石稅這二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時,裁定本案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函同意備查,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命財政部輔助花蓮縣政府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請提供同意備查之相關會議及審查資料。
財政部輔助花蓮縣政府訴訟時指出,關於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生爭議,經財政部於一○六年召開座談會,與會決者多數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規範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新稅,而第四條所規範者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彼此獨立。
因之,花蓮縣一○九年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並報請備查,經財政部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一○九年第二次會議審議,係認定系爭礦石稅為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別稅課,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地方稅,因屬續課案件,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且是從數量去課稅,尚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不得開徵之情形,並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相關規定,遂決議同意備查。
財政部輔助花蓮縣政府訴訟時指出,在審查自治條例時,是從適法性角度出發,原則上尊重地方自治;至於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財政部仍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益。
福安礦業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卅日止、一○九年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一百廿萬六八二七公噸、九十萬七二八七公噸,花蓮縣政府經通報後,復分別依一○五年六月廿八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一○九年七月卅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公噸新臺幣七十元計徵。
花蓮縣政府核定福安礦業應繳納礦石開採特別稅八四四七萬七八九○元,及核定繳納六三五一萬九十元,福安礦業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審理。(圖取材北高行政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