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有多少冤情無法平抑?以李聲明案為例
記者岳鳴/報導
「天啦!天理何在?」在一個社會裡,這種聲音愈多,這個社會就愈不公義。人吃不飽、穿不暖,固然痛苦,但是當司法不公不義來到時,身心的痛苦可能更大。這是前財政部長王建瑄出版的「公平正義何處尋」一書中對於司法的評語,如果用到李聲明身上的冤案中可能是寫照,對於李聲明的冤曲,已有律師團義務要為李聲明伸冤,一是提再審,一是控告涉嫌偽證的證人。
王建瑄在該書的自序一段全文敘述說,司法是國家行公義最後的防線,當司法貪腐,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金條勝過法條時,人民只有仰天呼喊:天啦!天理何在?台灣司法當比這個國家進步甚多,但司法形象的提昇始終有限。有位優秀的金融機構董事長,被人誣告貸款拿回扣,官司在地方、高等及最高法院審來審去,審了八年才宣告無罪。在這八年裡,當事人全家都陷入愁雲慘霧的煎熬中,他們形容這是司法凌遲。
李聲明只是一個「以太世界」單純投資被害者,這個集團倒閉後,他莫名其妙竟成違反銀行法的被告,今年被判刑三年八月確定後,經律師調卷審閱,才發現這是一場部份上線及部分下線,認為李聲明木訥,忠厚老實,並想有更多的被告,可以作為民事求償的對象,一連串有計劃的陷害李聲明,律師除了緊急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並具狀控告數名作證者涉嫌偽證罪嫌,花蓮地檢署已受理。
按,「以太世界」是曾以「理財專家」名號到處演講的廖泰宇,一○五年五月成立「以太幣」投資團隊,以老鼠會形式招攬下線吸金逾億元,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財物逾一億元以上,今年十月最高法院判處廖泰宇十年確定。
李聲明說,當時,因朋友百般誘導,投資「以太世界」數百萬元,他只是一個單純的投資者身分,沒有半個下線,更沒有任招募任何一個人投資,也沒有上線或任何人要他招募投資者,他投資不久,就被倒閉,數百萬元一去不回,沒有得到半點利益,更沒有任何金錢的支配權, 是一個十足的被害人,沒想到反變成被告。
李聲明的律師團隊調卷檢視所有卷證,才赫然發現其中有許多足以推翻本案改判無罪的法定要件,例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這一部分花蓮地檢署偵辦中,檢察官已通知近日開庭),這是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李聲明說,再審程序複雜,因為它要動搖已經過層層審理,仍認為有罪的原確定判決 ,但再審畢竟這是一個司法正義的彰顯,不是例稿直接套用。他認為,他的案子在諸多法定符合再審要件下,如果不能平反,這世上就不知要增添多少冤案。
以李聲明之案例,一般人可能都已涉違反銀行法而不知,和李聲明一樣,代他人收款轉帳或轉存之情形非常普遍,如果。這種代收代轉之行為,會構成違反銀行法,恐非立法之本意。
依據統計二○一六年到二○一九年再審,高等法院的再審聲請核准率為百分之○點九六六,顯示成功開啟再審的案件比例非常低,雖然再審視為對法官錯誤判決的糾正,既然確定判決來自於法官對當時手上證據的評價,因此如果有當時法官應該發現卻沒發現的證據,那就可以說是錯判。再審核准率偏低,但李聲明相信司法公平、正義之光義終會來臨,相信有矛勇氣的法官會大公無私、明鏡高懸。
李聲明的律師團檢視卷證發現疑點重重,確有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據此等新證據與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李聲明應受無罪之判決。
查原判決一再以李聲明與共同被告尤某為共同正犯,共同對外招攬投資者,並且在『現場操作電腦,展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文宣資料,以及教導投資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與相關網站於』云云。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在以外,已有同樣與李聲明同為投資者之人即詹某等三人,親筆撰寫聲明書交由李聲明呈交法院;從上開聲明書中,若合併與相關證據,可證明李聲明自始至終均未曾上台講課及分享、沒有任何一位投資人是李聲明介紹、招攬;李聲明僅僅是一位投資者、在偵審過程中,被證人設詞誣陷。
至於證人指匯入李聲明郵局帳戶之27萬8000元被誤認定為經手投資款一節,在卷證中,另有證人證詞指,該款係單純好心代尤某轉交而已,從未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帳戶給投資人轉投資款之用。
況且,依照公司作業規定,單純的投資者如要購買點數,需透過上線,再由上線轉交給廖泰宇,李聲明既不認識廖泰宇,根本無法自行購買點數,更無法幫其他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購買點數、開設帳號,惜在偵審中並未斟酌。此重要關鍵事實,由前開三人出具聲明書可證。
且筆錄記載:是尤某要伊匯入李聲明帳戶〔筆錄第55頁); 檢察官問:為何要匯到李聲明的帳戶?證人答:因為他們叫我匯給他,他們就會處理。檢察官問:他們是指誰? 證人夏某答:就是尤某。
可見,投資及匯款,均是與尤某事先約定,李聲明並不知悉,尤某也從未告知李,將借用李聲明之帳戶讓蔡某匯款,則李聲明與尤某間,就匯入之款項,有何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迄今除該匯款紀錄外,並無任何積極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李聲明代轉的款項係投資款。
該案在偵審過程中,除了部分證人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李聲明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李聲明有有犯行。 綜上,原審先前綜合之證據,均係引用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非但未予斟酌,更未於判決中論駁,倘若參酌相關卷證,即得合理相信原審未審酌之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李聲明應受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