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媒體報導:本縣就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相關行政訴訟爭議,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媒體報導「傅崐萁任內違法課礦石景觀稅…」乙事,花蓮縣政府聲明聲明如下:
礦石景觀稅雖由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執行課稅,但部分媒體新聞標題簡化聳動,所指傅崐萁任內違法課稅,容有誤解且悖離事實,先予敘明。以下相關說明,還原當時立法實況。
1、 當時因山林生態環保意識高漲,環保意識抬頭,認知礦石開採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易,105年通過的礦石稅自治條例,並非1人決定,係花蓮縣議會第18屆第3次臨時大會由23位議員連署提案議決建議提高本特別稅課徵標準至每公噸100元,為回應民意殷切要求,經審慎評估全體議員討論後,嗣經花蓮縣議會第18屆第10次臨時大會共識議決課徵標準為每公噸70元,縣府與議會完全依據地方自治條例精神辦理,並經花蓮縣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再向中央呈報,經財政部、經濟部、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進行適法性實質審查,期間在審查過程時,經濟部說明經洽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及花蓮水泥業者表示支持,因此,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公告施行。並非媒體所指違法課徵。
2、 本縣境內兩大礦權業者台泥、亞泥從105年起共繳納35億1,757萬元,皆按時繳納稅款外,依法亦未提出行政救濟,亦公開表示支持與維護本縣開徵礦石稅及環境、地方建設,對此,本府非常感謝台泥、亞泥兩大公司,除此,其他業者亦均如期繳稅並已確定,故而絕不會債留子孫。
3、 礦石廠商花蓮縣境有26家到30家,但其中以亞泥、台泥、福安等三家為大戶,統計近年平均、亞泥占百分之33,台泥占百分之38,福安占百分之13,合計約百分之85。
4、 從105年及109年重行制定開徵之礦石特別稅,至110年8月31日止施行屆滿,總計徵收50億6,324萬元。
5、 每公噸課徵70元,某一礦權業者每期提起行政訴訟僅繳納半數即每公噸35元,若每公噸改按13元計徵,僅多繳2億5,129萬元,並非報載所稱有債留子孫問題。
6、 本縣礦石稅1年約9億多元,某一礦權業者提起行政救濟僅繳半數,每年實際約繳1億多元,占比小,所以不會有債留子孫之疑慮。
7、 由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立法沿革觀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地方稅,應屬中央立法制定之稅目,如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並未包含地方政府自主立法決定稅率(額)之特別稅。財政部前於106年召開座談會,與會相關學者意見多數持認地方稅法通則第3、4、5條為彼此獨立條文、亦認為第4條基於中央立法的地方稅,賦予地方政府某種程度的自主性。在輔助參加訴訟程序中,財政部亦主張本特別稅自治條例不受通則第4條30%限制。另外,109年施行礦石稅自治條例一審勝訴判決理由也認同本縣自治條例符合法律規定。
8、 雖係最高法行政法院之判決,然本案裁判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花蓮縣政府俟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將與律師團共同研議,依法將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釋憲。
9、 財政部已明確表示本縣開徵礦石稅是合法的,也就是說 地方特別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30%的限制。過去的慣例,對於法令有疑義,法院雖有權各自為解釋,但主管部會已清楚表達時,當然要尊重立法及有權解釋主管部會。對於行政法院此次的判決,不但傾向財團,更未尊重立法及解釋主管部會,顯示行政法院視若罔聞,造成花蓮縣重大影響,花蓮縣政府深表遺憾。
10、 110年重新制定因議會及財政部審查之故,致110年9月1日無法順利接續施行,直至112年1月6日財政部才同意備查,1月12日公布,1月14日施行。共計停徵1年5個月13天,約1年半時間,估計短收礦石稅約14億元。
11、 花蓮縣政府今年經財政部、經濟部與內政部等中央單位及專家學者審議同意繼續開徵礦石特別稅,本府會為全縣鄉親繼續努力爭取。
12、 所徵收的礦石稅用在全縣13鄉鎮市的社會福利、教育文化、原民、衛生及基礎建設等各面向,普及全體鄉親。
13、 礦石稅用於社會福利、教育預算、基礎建設之外,依「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補助鄉鎮市分配辦法」,全縣13鄉鎮市都直接受惠,依比率直接撥入鄉鎮市公所自行運用,等於礦石稅係嘉惠花蓮縣全縣人民福社。
14、 地方政府財政有限,多項地方建設、社會福利等皆須自籌財源。產業特別稅創造產業得以永續經營,產業員工工作機會獲得保障,企業回饋人民,造福地方鄉親。本地的產業回饋地方建設,取之於民間更用於造福地方鄉親,讓地方永續發展,創造產業永續、員工與全縣鄉親三贏局面,也是一直以來鄉親的支持才能讓花蓮更美好。